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鲁某某等人在位于丰都县**街道**附近的余某乙家吃饭饮酒。酒后余某甲驾驶渝G1****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某乙家附近出发往丰都县名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名山街道小官山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后民警将余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37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抽取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