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6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酒后驾驶浙EF****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春苗路水木花都东大门处,倒车时与蔡某某停在路边的浙E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余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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