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89********,汉族,大学本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路**号**公寓**栋**房,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定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余某甲,听取了余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昌七的见证下与余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湛江市坡头区恒大绿洲旁的一间饭店吃夜宵喝酒后,余某甲在0时30分许驾驶粤GMH****号牌小型汽车前往湛江市赤坎区金某某。0时50分许,余某甲驾车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从霞山往赤坎方向行驶,途经海滨大道中澳友谊花园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酒后驾车。交通警察依法将余某甲送医院抽血检测,抽取的血样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2.74mg/100ml。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没有其他从重情节,到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可以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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