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1********,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会理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受害人余某丙系邻居,两人系叔侄关系。2020年5月1日早上8时许,在会理县**街道办事处**村**组余**家门前路边,余某丙妻子杨某某和余某甲母亲高某某因口角后引发撕抓,余某丙和余某甲听到吵闹后赶到现场进行劝解,因双方情绪激动,在劝解的过程中余某甲看见母亲被推倒在地,一时冲动,拿起母亲手中的锄头将余某丙面部打伤。经鉴定:余某丙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撤案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受害人余某丙陈述;3、证人杨某某、余某丁、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以后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余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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