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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79 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9********,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1时20分许,在本区溪口镇海拓气动厂车间内,余某乙与被害人文某某因情感琐事发生言语冲突,经短暂推搡,余某乙用拳头殴打文某某面部,后双方互打。两人分开后,文某某找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弟弟)理论,余某甲随即使用工作的铁钳殴打文某某头部及手臂共2下,后用拳头殴打。余某乙见状,上前伙同余某甲用拳头继续殴打文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伤势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同案犯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余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本案由生活琐事引起,殴打致人轻伤二级,社会危害较小;第三,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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