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余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余某乙、值班律师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19时许,在常熟市**镇**村**号家门口,因赡养老人的家庭矛盾与被害人余某乙(系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哥哥)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余某乙推倒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右腿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余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乙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余某丙、陶某某、余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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