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号,暂住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平,北京(温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公司场地内上班(开票),其父亲余某乙(场地货车调度)因与货车司机王某某发生工作纠纷而相互扭打,余某甲上前拉架不成即脚踹王某某身体,导致王某某肋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家人赔偿王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2020年1月2日,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伤势鉴定书、监控录像、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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