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7********,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8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小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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