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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因家庭琐事长年与其哥哥余某乙不和,其同村的亲戚余某丙帮助两兄弟调解矛盾,余某甲认为余某丙没有调解好矛盾反而加剧了矛盾,对余某丙心生不满。

2020年1月24日23时许,余某丙在勉县老道寺镇**社区**组的侄子余某丁家找到余某丙,责怪余某丙没有调解好他和余某乙之间的纠纷,并拽着余某丙的衣领,让余某丙跟他到余某乙家解释说明。在步行前往余某乙家途中,余某丙不愿继续前往余某乙家,因此余某甲与余某丙发生口角,余某甲动手拉拽余某丙,并将余某丙摔倒在通村公路的水泥地上,后余某甲用膝盖跪压在余某丙左侧胸部,并用拳头在余某丙眼睛和鼻梁位置各打了一拳,将余某丙打伤。次日,余某丙到汉江职工医院检查治疗,经汉江职工医院初步诊断,余某丙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且左侧胸腔积液。

2020年3月26日,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余某丙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余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赔偿款项,同时余某丙对余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余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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