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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路**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因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修建的场坝栏杆妨碍被害人余某乙的出行,双方发生纠纷。余某乙打坏余某甲修建的栏杆数根后,两人发生抓扯、扭打。后余某甲用木棒殴打余某乙腰部,导致余某乙腰部受伤。2019年11月19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乙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余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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