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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27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女朋友章某某住处找章某某,因章某某不在家,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遂在其住处楼下等章某某回来。6时许,被害人邓某某送醉酒的章某某回家,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见状心生不满,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被害人邓某某拳打脚踢,造成邓某某左后踝(胫骨)骨折。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被章某某劝下楼后,打电话告知朋友查某某、陈某某、余某乙三人其与人打架一事,查某某、陈某某、余某乙表示过来查看情况并接余某甲回家。被害人邓某某下楼后在楼梯口用言语挑衅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被激怒后又继续对被害人邓某某拳打脚踢,后被章某某劝开。之后,章某某送被害人邓某某到晋安区华林路路边打的回家,路过晋安区华林路中国农业银行斗门支行门口时,被害人邓某某见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查某某、陈某某、余某乙四人同行,再次用言语挑衅余某甲等四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其朋友余某乙被激怒后共同上前对邓某某拳打脚踢。三次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全身体表多处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后踝(胫骨)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茶园派出所投案,余某甲到案后对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某肆万元人民币,邓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余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悔过书、收条、谅解书、个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查某某、余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2990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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