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巷**号,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和被害人康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本市徐汇区裕德路165号胡桃里音乐酒吧内发生争吵。嗣后,余某甲为泄愤至裕德路165号地下车库B2层,故意持油漆桶,将康某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宝马牌X6型轿车(车牌号:沪******)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徐汇区发改委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6925元。
作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被毁轿车的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余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余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而且本案因男女朋友感情纠葛而引起,余某甲作案后具有自首情节,目前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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