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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0日,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向隆安县城厢镇小林林场承包人曹某某购买约380亩的速生桉树来砍伐出售。同年2月底,周某甲等人开始砍伐速生桉树,并将木材从城厢镇东安村天井(又称“塘洪”,地名)路运出。余某某(已判刑)获悉此事后,便驾车前往林场找到周某甲等人,并以运木材车辆经过本队的生产道路为由,威胁周某甲等人要得了人民币1000元。回到村里后,余某某将周某甲等人运木材经过天井路的事情告知时任东安村8队(又称那汉屯)队长的余某乙。当晚,余某乙召集林某某、余某丙、余明日、余某丁及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己等各户代表开会,商量决定以运输木材车辆会压坏本队生产路为由,向周某甲等人索要钱财。次日上午9时许,周某甲等人驾驶面包车经过天井路时,遭到余某乙(已判刑)、余某戊、余某己、林某某、余某丙、余某丁等30多人的拦截,余某乙等人威胁周某甲等人要给钱才能过天井路。周某甲等人因担心木材无法运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被迫向余某乙等人妥协。次日上午9时许,周某甲等人到东安村8队协商,余某乙提议要50000元“过路费”,经讨价还价,周某甲被迫同意支付35000元,并与8队签订协议,余某乙、余某戊等28名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字。11时许,周某甲等人在东安村村委将35000元交给余某乙、余某戊,并在村干蔡某某的见证下再次签订了协议。事后,余某乙、余某戊每人分得200元,余某乙分给其他各户代表每人100元钱,剩下的钱由余某乙、余某戊共同管理,用于维修其他生产路。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中,余某甲辩解其因照顾住院的儿子余某城而未参与开会讨论敲诈周某甲等人,也未参与拦路,在案证据仅有余明日一人的供述证实余某甲参与了开会讨论也参与了拦路,但其妻蒙某某能证实余某甲的辩解,且侦查机关也调取了余某城的住院记录,因此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其没有参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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