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安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因安义县**镇**村**村新农村建设,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家老房子被拆除,之后重新规划建房过程中因宅基地纠纷未果,余某乙一家经过商量便打算将其在**村**组背后山场的一块自留地平整出来建房。同年10月,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余某乙在该山场种植的20余棵松树和少量杉树卖给同案人况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由况某某包砍包运。同年11月,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来到该山场砍伐,并支付了买树款人民币3000余元给余某乙。之后,况某某以人民币1400余元的价格将砍伐的1.8立方米松木、0.6立方米杉木出售给**木材加工厂。2018年11月27日,况某某雇请徐某某赣C*****农用车将在安义县**镇**村**组背后山场滥伐的9.7吨松木运至安义县**乡**村**木业有限公司出售,获取人民币2716元。经鉴定,安义县**镇**村**组背后山场被采伐松、杉树材积为9.861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5.1715立方米。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安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余某甲对安义县**镇**村**组背后山场被毁坏的林地进行补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嫌滥伐林木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对毁坏的林地进行了苗木补种,减少了对森林资源的损害,同时,余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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