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和韩某某是母子关系,余某甲和被害人余某乙是伯侄关系,余某乙有时大脑迷糊。余某乙的二女儿订婚收的彩礼钱3万元,由余某乙的大女婿胡某某中存入银行定期并设置密码,后韩某某让余某某和胡某某中共同去银行验证3万元是否存入余某乙名下时,余某某记住该银行卡密码,后韩某某将该银行卡从胡某某中手中要回掌管,胡某某中并未告诉其银行卡密码。2016年4月28日,韩某某从余某乙手中要来余某乙的身份证交给余某某,余某某持余某乙的身份证将银行卡内的3万元存款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内,后胡某某中发现该存款被转走,向韩某某索要银行卡上的钱,韩某某拒不承认,胡某某中报警。案发后,韩某某、余某某退出赃款3万元并就其他事项达成协议,余某乙对韩某某、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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