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73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73******** ,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余某乙(另案处理)在上坟时看见同村村民吴某某山林中有一棵金弹子树,2020年2月5日上午余某乙向陈某甲(另案处理)提议一起去把吴某某山林中的金弹子树偷挖回来去卖钱。2020年2月5日18时许,余某乙和陈某甲就带着点锄、条锄、弯刀和锯子等工具来到了吴某某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村的山林中,对“金弹子”树进行挖掘。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一时许。因“金弹子”树太大,余某乙和陈某甲两个人无法将该金弹子树推倒,余某乙便给其幺叔余某甲和其兄弟余某丙(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二人过来帮忙。余某甲、余兴凯来到挖树现场后,余某乙、陈某甲和余某甲三人一起用脚蹬住金弹子树的树干将金弹子树蹬倒了后,余某乙、陈某甲、余某甲、余某丙四人将金弹子树从河对面踩水过河抬上了公路,然后四人一起将金弹子树抬上越野车上,由余某丙驾驶该车将盗窃得来的金弹子树运输至重庆市城口县**村,放置在陈某乙家的猪圈旁,之后余某乙等四人便驾车回家。2020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余某乙与陈某甲将盗窃得来的金弹子树栽种在重庆市城口县**村陈某乙家的猪圈旁边,准备伺机出售。案发后已将该树归还受害人。
202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城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金弹子树 ( 又名:乌柿树)的市场公允价格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 650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余某丁等人的证言;
4.余某乙、陈某甲、余某甲、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悔罪态度明显,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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