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601231980********,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安义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余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余某乙在宁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宁波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万元,并交由宁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抵成本。
案发后,宁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案发后,宁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第二,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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