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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被告人耿某某(已起诉)、李某甲(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余某乙(已起诉)、何某甲(已起诉)、何某乙(已起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明知他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成立公司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使得他人借用张某某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事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获得好处费20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1月,何某乙以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李某乙、李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乙、李某甲以104000元的价格从耿某某处购买了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999044.40元,税款数额169837.60元,价税合计1168882.00元,并以127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某乙,以此获利。2018年3月9日,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68764.33元,并缴纳滞纳金32655.90元。2018年3月16日,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盐津县地方税务局补缴税款32751.2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退缴赃款2000元。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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