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23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阀门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已不起诉)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系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负责公司采购事务。
2015年9月至10月,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即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由**(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441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7649.32元,均已成功申报抵扣。
案发后,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关于对上海王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起云端协查的请示、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产品销售合同、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凭证、不起诉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胡某某、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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