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小区**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黄某甲、庄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2月27日带领员工从呼市来到阿拉善左旗,在阿拉善大酒店、维也纳大酒店召开微信小程序推广会议,在推广会议上分别与徐某某、门某某、余某乙、韩某某、李某某、黄某乙、景某某、刘某某签订了《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收取制作费共计139800元。被不起诉人所在的公司委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小程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11月11日将黄某乙、门某某委托制作的小程序注册成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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