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9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08年-2010年10月底,余某甲和高某某在奉节县兴隆镇龙桥乡阳坝村12组“硝洞槽”合伙开设采石场,两人无任何开采许可资质、营业执照,被马某某以打击、关闭、取缔黑矿场,没收机器为名,强行要求挂靠在“**有限公司”名下,强迫二人每年缴纳20000元的挂靠费,由**有限公司为其非法采矿提供保护,并要求另行购买其公司的炸药、雷管用于爆破。2年期间二人的矿场每天非法采石20方,每月100-200方.以40-50元/方对外出售,2年约采4800方,盈利约19万。采矿期间,余某甲与高某某二人在没有任何正规手续的情况下,余某甲购买购买雷管1200发、炸药1440公斤,高某某购买雷管400发、炸药180公斤,用于非法采矿所用。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奉节县人民政府按市政府工作部署,统一整顿全县非煤矿山,决定在全县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立一家合法的采石场。马某某与余某乙、刘某某、乔某某等人成立奉节县**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奉节县兴隆镇唯一经营采石场的资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无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开设的采石场挂靠到**有限公司,并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与高某某合伙向**有限公司购买雷管购买雷管400枚、炸药96千克用于采矿爆破作业, 并将生产的碎石销售给当地居民用于建房、修路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奉节县**公司爆炸物销售记录、奉节县**公司爆破业务报表、雷管交接确认单、奉节县人民政府文件、账本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其采石场无任何资质,无购买、使用爆炸物资质的情况下向**公司购买爆炸物的事实清楚。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客观上系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主观上并不具有明显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小。
2.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购买爆炸物用于采矿作业,并将生产的碎石销售给当地居民用于建房、修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3.该案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至今已逾10年,特别是在当时奉节县整顿非煤矿山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涉及面广、涉及人员较多,对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作出不诉处理,有利于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不起诉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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