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余某甲用其所购买的电机在汨罗江支流木瓜河上游的下江河石门组河段,用电击的方式捕捞泥鳅82尾、河鱼约463尾,重约10斤,余某甲违反《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限钓的通告》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天然水域)使用禁用的工具(电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经聘请平江县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鉴定:余某甲非法捕捞渔获物465尾分别确认为鮈鱼、黄颡鱼、小杂鱼,共6.52KG,市场总价246.12元,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畜牧水产农机事务中心缴纳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补偿费443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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