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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佟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佟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佟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21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镇**村**组自己家中,与前来替他人讨要欠款的孟某某发生冲突,佟某某持镰刀、孟某某持塑料管,双方发生互殴,导致孟某某受伤。经鉴定:孟某某额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瘢痕、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孟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佟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镰刀、塑料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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