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公诉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7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佟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杨某甲、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曲某某、杨某乙、王某乙、牛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因催债对被害人宁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宁某某坠楼死亡,后徐某某等共16人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杨某甲指使卢某某限制被害人宁某某的人身自由,致使宁某某坠楼死亡。客观上,佟某某有介绍卢某某帮助杨某甲索要债务的行为,有到过现场的行为,但未有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观上,卢某某证实佟某某明知杨某甲指使卢某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仍将其介绍给杨某甲,而杨某甲、佟某某证实佟某某主观上并不知要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因此证实佟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拘禁行为而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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