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佟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41984********,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佟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KTV二层楼道内,对王某甲(女,31岁,河南省人)进行殴打,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佟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KTV内,与被害人王某甲(女,31岁,河南省人)发生冲突,后佟某甲殴打、踢踹王某甲,致王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佟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
201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佟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及佟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佟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KTV内,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后佟某甲殴打、踢踹王某甲,致王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甲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佟某甲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佟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佟某甲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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