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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楼村**号,现住临沂市罗庄区**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决定,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芝、安强,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侍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赚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侍某某从李京昌(已判决)实际控制的临沂市临昆泛亚物流有限公司,向山东至美标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818890.00元,金额合计人民币738207.8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0682.12元,受票公司均已实际抵扣。

2020年4月24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侍某某主动到案。

2020年12月4日,侍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89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交易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认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伦某某等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侍某某供述;4.其他证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税款损失已经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侍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侍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94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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