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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侬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51号

被不起诉人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侬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丝得莉染整有限公司内,因工作机器维修问题,与同事龚某某发现争吵后相互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侬某某将被害人龚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侬某某在明知公司老板报警情况下,仍在公司内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366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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