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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侬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丘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侬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2********,壮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镇建设**路**巷**号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7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丘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 。

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桂某甲、施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张某乙、桂某乙、王某某、侬某某等人自2014年以来经常纠结在一起,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桂某某自居“大哥”、“大嫂”,带着“小弟”施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张某乙、桂某甲、王某某、侬某某等人在丘北县境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共同、故意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桂某甲、张某乙窜至丘北县锦屏镇迎宾路“金康酒店”向老板曾某某索要“保护费”,遭拒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便以语言威胁曾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用脚踢翻放置在酒店大堂内的一个垃圾桶,曾某某被逼无奈后,让服务员免费开了一个房间给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桂某甲住宿,几天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桂某甲带着犯罪嫌疑人侬某某到“金康酒店”内,在酒店前台砸损了前台烟灰缸,并以语言呵斥、威胁老板曾某某:如不交“保护费”就开房间折抵。曾某某被逼无奈后再次免费开了一个房间给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桂某甲住宿。又隔了几天,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桂某甲又再次带着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施某某到“金康酒店”,让服务员免费开放让其入住,服务员不开给,犯罪嫌疑人施某某就将放置于酒店前台的一个烟灰缸砸在前台的空地上,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站在一旁助威,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称自己看上1002 房间要免费住宿,曾某某迫于无奈便将1002房钥匙交给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桂某甲长期霸占“金康酒店”1002房间住宿七个多月之久,未付住宿费计27000. 00元。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涉嫌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丘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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