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92********,汉族,文盲,暂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小区**号楼车库。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4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中旬,赵某某向侯某某提议,窃取同江市沿江大道与瑞江街交汇处搭架树木的铁管,侯某某表示同意。同月16日至19日,赵某某乘坐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三次到上述路段,二人持携带扳手拆卸铁管共计20根,嗣后运输至废品收购站出售,赵某某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后分给侯某某少部分。经同江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扳手被公安机关扣押,赵某某、侯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扳手照片;
2.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退赔款收据等;
3. 证人廖某某证言;
4. 被害人同江市园林养护中心包某某报案陈述;
5. 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6. 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
7.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伙同侯某某,多次非法转移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赵某某、侯某某均为主犯。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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