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6********,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辽宁省盘锦市**石油**钻探钻井**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花园**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3时25分许,侯某某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莱芜区**镇**村村**路段,先后碰撞路边路标石柱与树木后坠入边沟,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侯某甲和张某某受伤,小型轿车及树木受损。张某某经济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但其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张某某系侯某某母亲,其家庭亲属均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少;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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