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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7********,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家住:湖南省安仁县**镇**村**街组**号,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安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仁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还于2020年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3日11时14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攸县方向,当车行驶至S212线24km+200m处(安仁县军山派出所门前路段)侯某某突然左转掉头,恰遇张祖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刘某某)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军山乡方向,正常通过此处,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刘某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认定: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侯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409755.04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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