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6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无特种设备操作证驾驶牌号为场内浙J0****号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刘大线由东往西自海鸥彩钢瓦店往刘塘墩方向行驶,叉车前叉臂横放长度约为8米的彩钢瓦,彩钢瓦占据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刘某某驾驶牌号为三门电动03****号二轮电动车,途经刘大线0km+500m六敖煤气站路段,在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某某叉车上的彩钢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救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叉车登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信息、车辆证件返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