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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大道********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侯某某驾驶川Q*****大型普通客车从盐坪坝方向往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盐路(小沱子)事故地点时,前方由康某某骑行的川Q*****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滑,康某某摔倒在道路上,侯某某驾驶的川Q*****大型普通客车辗压到康某某后,又与对向车道鲜某某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熊某某骑行的川Q*****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鲜某某、熊某某受伤,康某某经宜宾市蜀南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第5115021201900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鲜某某、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受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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