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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被害人的母亲张某某、妹妹何某甲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豫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挂号“匡山”牌重型栅栏式挂车搭乘其妻子何某乙行驶至汕昆高速宜州段柳州往宜州方向K969KM+200M处(柳城县**镇)时,车辆碰撞防护栏后驶出道路,造成侯某某受伤、何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27日,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何某乙因窒息死亡(挤压性休克)。 2020年5月11日,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和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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