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住**镇**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0时26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鄂K****6号车自孝感城区至孝南区陡岗镇,当其驾车沿孝陡路由孝感方向往陡岗方向(即南往北)行驶至唐鼎彩色园林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星月神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临危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6号车前中部与星月神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集体讨论研究认定: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在现场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经审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害补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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