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社区**区**委**街**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九三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35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克山农场有限公司红光路与中兴街路口西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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