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曾用名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皖11/72485号变型拖拉机在宿州市宿马园区药闫村王家庄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潘某某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应系胸部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潘某某的近亲属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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