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城镇居民,高中文化,住郓城县**街道**行政村**村**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郓城县**道街酒店和朋友吃饭喝酒,当日20时50分接到妻子王某某电话说身体不适(吃金蝉过敏,后由其子送社区卫生室),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遂驾车回家,21时04分,其驾驶小型汽车鲁******行驶至郓城县**道**路路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9mg/100ml,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苑某某(卫生室医生)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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