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2001********,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受理案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朋友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附近的“海森堡星空酒馆”内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N549**普通二轮摩托车回位于新街**小区的家中,途经人民南路佳惠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左转的由驾驶员谌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NX2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不起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及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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