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赣州**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单元**室,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和张某某、邹某某等人在湖边镇******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喝了酒。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搭载张某某、邹某某等人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杨梅新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侯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