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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5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驾驶浙EYF***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新村家中至南浔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因发现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便通知交警赶至所内。交警到达后于2时23分对被不起诉人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带至南浔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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