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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寻衅滋事案)_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户籍所在地宣恩县**镇**村**组**号,现住宣恩县**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被不起诉人侯某甲醉酒后在宣恩县**镇**村安置房小区楼下持刀追砍被害人韩某某、侯某乙,并将安置房9栋3单元楼梯扶手、卷闸门、路灯电杆、垃圾桶及被害人杨某甲的摩托车、被害人谭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等处砍出多处划痕。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将侯某甲约束至宣恩县李家河卫生院醒酒治疗。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经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民警通知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终止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谭某乙、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侯某乙、杨某甲、谭某甲的陈述;5.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宣恩县**镇**村安置房小区视频监控;7.犯罪嫌疑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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