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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寻衅滋事案)_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寒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东方**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5月3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因工程施工纠纷,在潍坊市寒亭区**街道国家产业园工地,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2019年5月9日10时许,齐某某通过刘某乙联系并花费2000元雇佣乔某某、党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到该工地阻拦施工,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侯某某殴打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受伤。2019年6月1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侯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固堤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3月23日,齐某某赔偿李某某350000元,李某某对齐某某、侯某某等六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侯某某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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