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部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室,系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后勤工作。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7日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5日因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律师,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工作。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该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公司客户主要为赌博网站的情况后,仍领取违法所得19.2万元。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涉案软件的销售、技术维护工作,仅从事为公司运营提供人事、后勤服务的辅助性工作,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依法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案件侦查阶段,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退赃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3、同案犯孙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述;4、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全部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9.2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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