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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诉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3011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4月9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仁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31日,仁寿县人民法院移送称:侯**在与张**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侯**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决定的给付任务,其不履行的金额高达350000万元。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经查,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侯**分别向张**借款6万元、向徐松借款8万6千元、向李丹借款5万4千元,共计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5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侯**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水君借款本金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偿还徐松借款本金8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偿还李丹借款本金54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计应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013)仁寿民初字第552号)。2013年1月15日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仁寿民保字第21号)裁定:查封侯**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号*苑*单元的住房一套(书证号:监证0090***),被查封的房屋有侯**保管、使用。查封期间未经仁寿县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毁损和设定抵押。2013年10月30日,债权人张**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12月12日,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县执字第15、16、1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执行。截至2017年8月11日止,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涉及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已高达35万元之多。

2016年9月20日,侯**、杨**夫妇二人以还其姐姐侯**45万欠款为由,口头承诺将该套房抵押给侯**,后由侯**在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二段“二妹信息部”将该套房产以32万2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伍**,并要求侯**、杨**夫妇二人到仁寿县公证处与伍**签订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14日,由伍**将该套房产以侯**、杨**委托人的名义出售并过户给李*。2016年12月27日,李*向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侯**、杨**刑事责任,经民警调查取证,杨**对侯鲒枫民间借贷一事并不知情。侯**及其 于案发前将所欠张**、李*、徐*等人欠款全部还清,并取得上述三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仁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鲒枫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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