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楼**单**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1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村**高层**号楼**室找其朋友庞某甲,未果。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庞某甲之母)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手持被害人王某某的拐杖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头左顶部头皮血肿、右手手指裂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立案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20年10月30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庞某甲、庞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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