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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7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殷某甲等人在本县**镇**村七组村民吴某某家一楼火坑屋里喝茶聊天。侯某某与殷某乙此前一起喝酒时侯某某中途离场问题发生争执,殷某甲将手机掷于火炉桌上称要与侯某某绝交,侯某某将手中的矿泉水瓶子掷向殷某甲方向,殷某甲起身冲至侯某某身前用手将侯某某的脖子掐住并按倒在椅子上,侯某某要求殷某甲住手而殷某甲仍掐住侯某某脖子不放,尔后在挣扎过程中从旁边桌子上拿玻璃杯欲砸殷某甲,前两次未果,第三次砸中殷某甲左眼眉骨位置,致使殷某甲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殷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花坪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侯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支付了殷某甲的住院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传唤证、到案经过、医药费发票等书证;2.证人殷某丙、田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甲的陈述;4.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建始广润鉴字(2020)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殷某乙琐事发生争执,产生言语冲突,对于冲突的引起,殷某甲属有过错一方,且其率先动手,采用掐脖子的方式侵害侯某某,手段明显过激,造成冲突升级,侯某某在口头制止后,殷某甲仍继续实施侵害,侯某某在其人身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进行还击致殷某甲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侯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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