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侯某己和其儿子侯宗科加盖二楼新房,因前期有盖房和债务纠纷,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与其丈夫侯检保(侯某己的哥哥)就上门找侯某己要说法,进门扬言阻止盖房,侯某己阻止侯检保、侯某甲夫妻进门未果,双方在上二楼板梯转角处拉扯互殴,很快被拉开,后侯检保上二楼屋面推了几块砖,阻止建房,侯某己上去制止侯检保推砖,双方就扭打一起,侯检保被侯某己殴打打伤肋骨,侯某己被侯某甲用木凳砸伤额头。后经法医鉴定,侯某己的左额部位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侯检保断了三根肋骨,所受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与被害人侯某己经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的医药费各自负担,并与被害人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卡、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永乐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08号,郴永乐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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