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和其父亲侯某乙与被害人侯某己、侯某丙因土地问题,在南安市**镇**村**号旁发生纠纷,引发冲突。争执过程中,侯某乙从地上抓起一把土丢向被害人侯某己,被害人侯某己上前欲殴打侯某乙时,被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用力推倒致伤。2020年6月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侯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与被害人侯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调解笔录、土地协议、谅解书、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乙、侯某某;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己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执法记录仪录像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等。
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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