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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1********,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弟媳。2019年05月06日09时许,候某某妻子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同日13时许,候某某便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乡**村**组自家门口与路过此处的李某某理论,期间,候某某捡起地上一根木棒将李某某左小臂打伤。候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传唤到案。后候某某赔偿李某某医药费5600元人民币。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对候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候某某的刑事责任。候某某与李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认罚;2.系初犯;3.自首;4.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2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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